北京市人民政府令
(1997年第3号)
《北京市实施〈
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〉若干规定》已经199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。
北京市人民政府
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
北京市实施《
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》若干规定
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,发展水产事业,根据国务院发布的《
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,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、幼体、卵子、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,均应按照《条例》和本规定加以保护。
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(以下简称市政府农林办)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;区、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。
第四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,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,依法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及监督检查,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。